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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21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1日22时40分,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UC7**号别克轿车,沿禹州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城门红绿灯西侧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连某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连某某、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贺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967mg。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40分,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UC7**号别克轿车,沿禹州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城门红绿灯西侧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连某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连某某、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贺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967mg。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