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2月24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维巷90号,无业,1991年4月曾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10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偏西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刘某某装在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价值929.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偏西人行道上,用镊子盗走被害人刘某某装在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929.44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领条、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二、物证镊子一把,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