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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耿立发与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立发,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589号申请执行人耿立发被执行人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立发与被执行人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依照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耿立发医疗费60151.82元,轮椅费490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56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元,营养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62953.80元,残疾护理费3081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972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5676.46元,其余54049.94元由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负责人赵斌已付59259.82元)。案件受理费445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653元,由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已按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