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执字第0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兴华与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兴华,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322-1号申请执行人孙兴华,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娄国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孙兴华申请执行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阎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兴华待岗期间生活费19837.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98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院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执行人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的银行存款5600元划拨至我院执行账户,现该案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孙兴华;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孙兴华意见,其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阎执字第003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发现被执行人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阮建锋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