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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卢晓勇、杨欣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勇,杨欣欣,卢影,潘红涛,卢明超,潘红星,杨欢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晓勇,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欣欣,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影,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红涛,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明超,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红星,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欢欢,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影、潘红涛、卢明超、杨欢欢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晓勇、杨欣欣、潘红星由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晓勇、杨欣欣、卢影、潘红涛、卢明超、潘红星、杨欢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晓勇、杨欣欣、卢影、潘红涛、卢明超、潘红星、杨欢欢及辩护人解冰、刘刚、张书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豫36中队指导员王建国带领5名协警在虞城县城郊乡大郭楼村,天元中学西300米处的公路处开展查缉酒驾重点违法行为活动,在查处涉嫌酒驾的绿色皮卡车(牌照为豫N×××××)的驾驶员卢晓勇时,卢晓勇拒不配合盘查,拒不进行酒精测试。交警大队民警王建国、协警郭宁宁、杨帅、苏佚侨、马中启、张卫东遭到卢晓勇、车上同行人员卢影、杨欢欢、潘红涛及后来赶来的杨欣欣的殴打和阻挠,卢晓勇将协警郭宁宁的右脸咬伤,经鉴定郭宁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杨欣欣将民警王建国、协警杨帅打伤,经鉴定王建国、杨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卢晓勇带上城郊派出所的警车,潘红星强行将卢晓勇从警车上拉下,卢明超、潘红涛、潘红星趴在警车引擎盖上阻挠民警追赶卢晓勇,致使卢晓勇脱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晓勇、杨欣欣、卢影、潘红涛、卢明超、潘红星、杨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解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卢晓勇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刘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杨欣欣具有自首情节,酒后所为,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适用缓刑。辩护人张书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卢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卢影系文盲,不懂法,家中三个孩子均年幼,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晓勇、杨欣欣、卢影、潘红涛、卢明超、潘红星、杨欢欢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卢晓勇、杨欣欣、卢影、潘红涛、卢明超、潘红星、杨欢欢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卢影、潘红涛、卢明超、潘红星、杨欢欢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晓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欣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卢晓勇、杨欣欣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卢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潘红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五、被告人杨欢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六、被告人潘红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七、被告人卢明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王清华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