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欧华金与林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华金,林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欧华金。委托代理人周文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民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恋。原告欧华金与被告林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华金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敏、黄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息为2.5%。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将11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唐萍账户,并在转账中注明“请转给林恋”。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户名:欧华金,账号:62×××62)向被告指定的唐萍账户(户名:唐萍,账号:62×××62)转账了110000元,并在转账记录中注明“请转给林恋”,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欧华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息2.5%,如需延期,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林恋,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7月30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交易查询单的原件予以确认,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2.5%,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亦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恋向原告欧华金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林恋向原告欧华金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至被告林恋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方腾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