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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恒升纺织品经营部与陈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恒升纺织品经营部,陈夏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445号原告北京嘉诚恒升纺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北京环球众人众轻纺市场南六排6、7号。经营者李泽玉,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该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夏花,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嘉诚恒升纺织品经营部(下称嘉诚恒升经营部)与被告陈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恒升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诚恒升经营部诉称:2005年起,陈夏花在我经营部购买摇粒绒布料,并于2013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定对方共计拖欠货款232000元,后陈夏花又支付了13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陈夏花支付所欠货款10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均由其承担。被告陈夏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嘉诚恒升经营部持欠条两份诉至本院,要求陈夏花支付拖欠货款102000元。2013年3月1日的欠条为复印件,内容为“今有于年月日在李泽玉经营的北京市丰台区众人众轻纺市场南六排六号门市部,购买货物。共欠货款232000元。此欠款本人承诺于年月日前支付给李泽玉。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李泽玉有权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2013年11月8日的欠条为原件,内容为“今有于年月日在李泽玉经营的北京市丰台区众人众轻纺市场南六排六号门市部,购买货物,共欠货款182000元。此欠款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李泽玉。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李泽玉有权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两份欠条下方均有“陈夏花”签名及身份证号予以确认。另查,嘉诚恒升经营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环球众人众轻纺市场南六排6、7号。庭审中,嘉诚恒升经营部表示陈夏花自2005年开始从经营部购买布料,最终核算拖欠布料款为232000元,之后陈夏花陆续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5万元,并出具新欠条,后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13万元,现拖欠货款数额为102000元。另外,嘉诚恒升经营部曾两次起诉陈夏花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后因部分还款,均撤回起诉。在法院送达过程中,因陈夏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夏花拖欠嘉诚恒升经营部货款,有欠条为证,现嘉诚恒升经营部起诉要求陈夏花给付拖欠货款10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嘉诚恒升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确定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陈夏花仍未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嘉诚恒升经营部要求陈夏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具体数额和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嘉诚恒升纺织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十万零二千元。二、陈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嘉诚恒升纺织品经营部货款利息(以人民币十万零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嘉诚恒升纺织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公告费(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专用发票为准),均由陈夏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嘉诚恒升纺织品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杰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书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