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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李某,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教师。被告杨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春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秦开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秦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已分居满五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共同债务20万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有两套房子,一套大秦世家的房子已出售,售房款84万元,另一套坐��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内7栋3单元2号房屋,该房屋经过房产部门评估总价值354468元。双方没有夫妻债务。在婚续期间,为孩子在法国上学,购买物品、给付现金、汇款,各项支出合计61.5万元。出售大秦世家的房子,因与买房人张海峰产生房屋买卖纠纷,支出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共计4万元,该事实在原一审中已认定。在婚续期间被告装修了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内的房屋,花费装修费6万元。被告支出上述三项费用共计71.5万元,也就是说出售大秦世家的房款84万元减去71.5万元,被告手中尚存12.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内的房屋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将大秦世家的房子卖掉,卖房的动机和目的是供唯一的女儿去法国上学,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孩子上学的费用应从家庭财产中支出。被告对河北科技师���学院内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花费6万元,由于没有请专门的装修公司,都是被告自己去华运买装修材料,所以没有装修方面的票据,如果原告对装修费用有异议,可以对该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09自2010年4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明细,用于证明被告给女儿杨某乙的汇款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调取的目的,对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某乙于2015年1月25日给市中级法院的两封信,信中载明:我于2010年2月7日前往法国留学,至今已花费父母给我的人民币59.5万元,共中4.5万元是我父亲给我的现金和我出国前及回国探亲时购物、吃、住、行等费用。该证据证明被告给女儿杨某乙59.5万元,其中4.5万元是买东西��支出和现金,55万元是汇款;证据2、汇款凭证17张,金额共计55万元,证明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往杨某乙在北京华夏银行开设的账户汇款55万元;证据3、汇款凭证2张,证明2015年5月15日、8月17日给杨某乙汇款共计2万元;证据4、(2013)秦开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出售大秦世家房屋产生诉讼费用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某乙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写的信,应按照实际汇款的数额为准;对证据2、3中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即2013年9月6日以后的汇款不认可,汇款属被告个人行为,原告只认可起诉前被告汇款总计28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因卖房产生4万元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个人账户明细是为了证明被告给杨某乙的汇款情况,但调取的被告62×××09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被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自2010年3月30日起被告已经给杨某乙汇款,故给杨某乙汇款的时间及金额应以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为准,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3予以采信;从证据形式上,邮寄的信件属于证人证言,杨某乙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杨某乙现在国外无法出庭,原告虽对信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杨某乙购买物品的费用清单,客观上印证了费用支出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2013)秦开民初字第902号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支出诉讼费用4万元并不认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杨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屋,坐落于开发区大秦世家的房屋于2010年3月已出售,售房款84万元在被告处;坐落于秦皇岛科技师范学院院内7栋3单元2号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评估价值354468元,原告预付评估费8000元,在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价值均认可为354468元,评估费用各自负担一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科技师范学院内房屋归其所有,按评估价的一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女杨某乙于2010年2月7日到法国读书,被告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先后通过银行给杨某乙汇款共计57万元,被告���杨某乙出国前及回国时共花费4.5万元,被告从卖房款84万元中合计支出61.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出售大秦世家房屋,因与买房人产生纠纷,支出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共计4万元,该费用在84万元中予以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支出情况,原告不认可该支出;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科技师范学院内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花费6万元,该费用已在84万元中予以支出,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原告对装修改造事实不认可,并称未经其同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供孩子出国读书,向其同学付丽借款20万元,要求对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已成年,原、被告无法定抚养义务,但供其到国外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售大秦世家房屋既是为杨某乙出国筹措资金。原、被告虽于2008年分居,但原告对被告于2010年3月出售大秦世家房屋所得8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起诉后的汇款系被告个人行为,但被告的该行为并不违背出售房屋供杨某乙出国的目的,故售房款84万元扣除已支出的出国费用61.5万元,所剩22.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各自分得112500元,因该笔存款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坐落于科技师范学院内房屋归其所有,给付被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即177234元,并各自负担4000元评估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负担的评估费在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共同债务20万元,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共同偿还债务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辩称支出诉讼费用4万元、装修费用6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夫妻共同存款112500元;三、原告李某名下的坐落于秦皇岛科技师范学院院内7栋3单元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甲房屋折价款173234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95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