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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姚浩然与刘新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浩然,刘新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姚浩然,男,生于2004年2月1日,汉族,学生,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姚玉海,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高争国,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卫,男,生于1971年4月25日,汉族,个体业主,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姚浩然与被告刘新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浩然的法定代理人姚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争国、被告刘新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饲养的狗追咬原告时,导致原告左上臂被划伤。原告伤后到随即到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又分别到山东省立医院和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就治疗花费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赠偿原告医疗费1157元、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1000元、疤痕美容费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606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在章丘市西石河建材市场从事经营,双方店面相邻,被告在店内散养一只小型宠物狗(京巴)。2014年7月24日下午,原告与另外一小孩在距原告家店面约七八十米远处的仓库附近玩,原告因故奔跑撞到楼梯台阶的角铁上,划伤左臂。原告主张是因被告的狗追咬原告,致原告划伤,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其当时不在店内,原告父母当天找到被告店里时被告对象给被告打了电话,但被告对象没注意当时狗是否有追咬原告的情况,被告事后问邻居,邻居也没有看见当时是什么情况。2、原告伤后当天到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其门诊病历记载:左上臂外侧可见一长给2.5cm横形皮肤裂伤,深及皮下,流血、污染,给予清创缝合,无菌下敷料包扎固定,隔日换药,不适随诊,复查,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原告提供的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8月5日在各花费治疗费18元,8月7日花费治疗费30元,7月30日和8月1日另有挂号及诊疗费各2元,8月5日另有挂号费、诊疗费和卡费共3元,共计145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其门诊病历记载,狗咬伤缝合三针,予防疤痕,原告提供的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2014年8月12日原告花费西药费1012元,该票据上打印有“就诊时间2014-08-11”。2014年12月6日,原告到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治疗,其病历记载,诊断:左侧上臂缝合疤,治疗目的:改善疤痕,治疗计划:非手术综合性治疗。原告当天在该医院花费西药费及治疗费共5440元。3、原告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认可曾答应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并因此请原告法定代理人吃过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医疗费不要了,但后来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打电话并录了音。被告主张其未认可过自家的狗追咬原告,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上被告也未认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7元、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1000元、疤痕美容费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606元。本院认为:原告家与被告均在章丘市西石河建材市场从事经营,且店面相邻,被告在店内散养有一只小型宠物狗(京巴)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7月24日下午原告撞到楼梯台阶的角铁上划伤左臂,是否是因为被告所养的狗追赶原告所致。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伤后当天原告的父母即找到被告店里交涉,被告的对象当即给被告打电话称自家的狗惹了事,事后被告又就原告受伤赔偿之事与原告父母协商,并请原告法定代理人吃饭,综合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所诉称的因被告养的狗追咬而奔跑撞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本案中,被告在市场的店面内散养狗,应注意防止狗跑出店面侵扰他人,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原告受到狗惊吓而奔跑撞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45元,虽然病历上没有逐次记载治疗的情况,但根据2014年7月24日病历记载的“隔天换药,不适随诊”的情况,原告的这部分治疗费用与之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费用1012元,有门诊病历与正式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2014年12月6日原告到济南韩美整形美容医院治疗花费5440元,有门诊病历及正式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如果臂上留下疤痕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个人形象,故本院认为其治疗具有合理性,被告认为该治疗没有必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被狗追而奔跑撞伤引发的医疗费共计659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9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需专人护理及具体护理天数,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卫赔偿原告姚浩然医疗费659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姚浩然负担210元,由被告刘新卫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聪雅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人民陪审员  马来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