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翟宏忠、唐军成等与尹中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忠,唐军成,韦华,廖社论,尹中华,李名银,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翟宏忠,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住桂林市。原告唐军成,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生,住广西灵川县。原告韦华,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廖社论,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生,住广西全州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平、高剑(实习),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中华,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住广西全州县。被告李名银,男,汉族,1949年7月2日生,住桂林市叠彩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军,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住桂林市叠彩区。原告翟宏忠、唐军成、韦华、廖社论与被告尹中华、李名银、第三人尹军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宏忠及四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尹中华、李名银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由四原告、被告尹中华各初始出资4万元,被告李名银未出资共同设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被告尹中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5日,桂林市工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电脑咨询单证实: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只有被告尹中华、李名银二人;李名银出资132万元,尹中华出资668万元,实收资本8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中华。本案四原告(即翟宏忠、唐军成、韦华、廖社论)被尹中华、李名银私下除名。2013年11月28日桂林市工商局出具档案资料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私下变更登记股东:唐军成,实缴出资115万元;尹中华实缴出资170万元;翟宏忠实缴出资160万元;李名银实缴出资25万元;尹军实缴出资330万元。而股东即原告韦华、廖社论,让被告私下除名,私自增加尹军为股东。被告擅自将股东韦华、廖社论除名,增加其虚报实缴出资330万元的尹军为股东,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合股投资协议》第六条入股、出资的转让需经全体合股人同意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三人尹军的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恢复本案原告韦华、廖社论为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合股投资协议》,证明欣辉公司由四位原告与被告尹中华各出资4万元,李名银未出资,于2009年9月18日成立。2、欣辉公司章程,证明欣辉公司共有本案原、被告六名股东。3、“电脑咨询单”,证明2012年10月15日期间欣辉公司股东只有被告两人,本案四位原告被私下除名。4、“电脑咨询单”,证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今欣辉公司原股东韦华、廖社论被除名,增加虚报出资330万元的尹军为股东。5、2010年4月15日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增加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公司股东为尹中华、李名银、翟宏忠,唐军成、廖社论、韦华。6、2012年6月6日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尹中华造假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将公司股东翟宏忠、唐军成、廖社论、韦华、李名银的股权转为尹中华、刘瑞英所有,公司章程修正为尹中华出资408万元,刘瑞英出资392万元。公司为尹中华、刘瑞英所有。7、2012年8月1日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刘瑞英将其出资260万元转给尹中华、132万元转给李名银,公司章程修正为股东尹中华出资668万元,李名银出资132万元,公司为尹中华、李名银所有。8、2012年10月31日变更登记申请书,有尹中华将出资260万元转给刘瑞英,李名银将出资132万元转给刘瑞英,公司章程修正为尹中华出资408万元,刘瑞英资392万元。公司为尹中华、刘瑞英所有。9、2013年3月2日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尹中华造假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为五位股东,即尹中华、翟宏忠、尹军、唐军成、李名银,尹军出资330万元是最大股东,为公司监事。10、2009年9月21日公司初始登记材料,证明欣辉公司由尹中华、唐军成、翟宏忠、韦华、廖社论、李名银六名原始股东设立。11、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2日公司经营情况工商登记,证明尹中华控制的公司经营状况。被告尹中华、李名银辩称,按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翟宏忠、唐军成本身是公司股东,而韦华、廖社论的股东身份恢复与否,翟宏忠、唐军成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按民法的相关规定,韦华、廖社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其起诉权属于其本人,不需要翟宏忠、唐军成为原告行使该项诉权。为此,翟宏忠、唐军成提出要求恢复韦华、廖社论股东身份,不符合原告身份。欣辉公司是法人企业,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原告韦华、唐军成是否享有股东身份,是以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出资以及股权变更等为依据。对于恢复股东之诉,针对的是公司的变更行为,而不是公司股东尹中华、李名银的行为。因为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法人行为,而不是股东行为。故原告韦华、廖社论要求恢复公司股东身份,只能以公司为被告,而不能以公司股东为被告。2012年10月21日,公司全部股东同意韦华、廖社论将股权转让。2013年2月27日,原告韦华与公司股东尹中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份以15万元转让给尹中华。同年2月28日,廖社论与尹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12万元价款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尹军。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合法,在二年前就已履行完毕,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有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转让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及领款条,且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明。韦华、廖社论不是股东身份,且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尹中华、李名银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尹中华身份证复印件。2、李名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公司全部股东同意韦华、廖社论转让股权。4、股份转让协议、5、领款单、6、桂林银行对账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韦华的股份已转让,且收到股权转让对价,股份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7、股份转让协议、8、桂林银行回单。以上证据证明廖社论的股份已转让,且收到转让股权的对价,股份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第三人尹军辩称,廖社论的股份已经转让给我,对其他部分我无异议,均同意被告的观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第三人尹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创立时的合伙投资协议,公司成立后已被公司章程取代,同时公司设立的时间不是9月18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只是为了承包工程时便于银行贷款才做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并未将原告除名,原告的股东权利并未受损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同上。对证据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所有证据均为翟宏忠个人提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是韦华、廖社论所签,但两人在2012年6月6日已被除名,此会议纪要和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属违反章程及合股投资协议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未经全体一致同意,故股份转让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韦华转让股份未经全体通过,且韦华在此前已不是股东。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违反了合股投资协议的规定,且廖社论在2012年6月6日已不在是公司股东。其股份转让属内部私下处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公司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8日,原告翟宏忠、唐军成、韦华、廖社论与被告尹中华、李名银共同签署《合股投资协议》,约定了四原告与被告尹中华各出资4万元,被告李名银不出资,共同重新组建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入股需承认本合同且需经全体投资人同意,退股需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合股投资不利时退股;退股需提前6个月告知其他合股投资人并经全体合股投资人同意;允许合股投资人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时合股投资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给合股投资人以外的第三人需经全部合股人同意,否则以退股对待转让人等内容。2009年9月21日,上述原、被告签署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记载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翟宏忠135万元、唐军成135万元、韦华135万元、廖社论135万元,尹中华135万元、李名银125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利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内容。同日,上述原、被告以股东身份签署“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了尹中华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翟宏忠为公司监事的决议。2012年10月21日,尹中华以承诺人身份,韦华、廖社论以退股人身份签署“会议记录”,记录记载了经2012年10月21日股东会议讨论决定,韦华、廖社论同意把股份转让。由尹中华将其两人股份收购,按原始股投入的基础上另给予月息1%。该股金尹中华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给予一次性付清。该金付清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韦华、廖社论无关。尹中华、李名银、韦华、廖社论以“参与会议人员”名义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2013年2月27日,韦华(为甲方)、尹中华(为乙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了甲方于2013年2月将甲方所持有的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欣城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两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经营,并经向其它股东询价及其它股东同意,由甲方按15万元整转让价款给乙方。该股份转让,甲方不再持有上述两公司股权等内容。同年3月15日,韦华出具领款单称,领到股份转让金15万元。2013年2月28日,廖社论(为甲方),尹军(为乙方)签署“转让协议”(股份),记载了甲方于2013年2月28日将其持有的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欣城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乙方经营。经各位股东的统一评价及全部股东同意后转让,由甲方按12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乙方等内容。同年3月1日,尹中华(与尹军为父子关系)经其桂林银行账户转入廖社论设立在桂林银行账户12万元。2012年10月25日,桂林市工商局出具“电脑咨询单”,该单记载了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李名银出资132万元,占16.5%,实际出资132万元,尹中华出资668万元,占83.5%,实际出资668万元等内容。在2013年11月28日市工商局出具的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记载了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为800万元,股东(发起人)唐军成认缴出资115万元,占14.3750%,实缴出资115万元;尹中华认缴出资170万元,占21.2500%,实缴出资170万元;翟宏忠认缴出资160万元,占20.0000%,实缴出资160万元;李名银认缴出资25万元,占3.1250%,实缴出资25万元;尹军认缴出资330万元,占41.2500%,实缴出资330万元等内容。在市工商局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中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仍为800万元,其股东(发起人)为尹军、李名银、翟宏忠、尹中华、唐军成等内容。另查明,2012年6月6日,两被告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将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股东变更为尹中华408万元,占51%,刘瑞英392万元,占49%。2012年8月1日,两被告又在市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公司股东由尹中华、刘瑞英变更为尹中华、李名银。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再次将该公司股东由尹中华、李名银变更为尹中华、刘瑞英。2013年3月2日,尹中华、刘瑞英又在市工商管理部门将其公司股东由尹中华、刘瑞英变更为尹中华出资170万元,占21.25%;翟宏忠出资160万元,占20%;尹军出资330万元,占41.25%;唐军成出资115万元,占14.38%;李名银出资25万元,占3.1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私下变更其股东身份损害了其权益。而被告则称其变更原告股东身份仅为了方便公司贷款,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确认,桂林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资本只有20万元,剩余部分是代理公司提供的,注册完毕后钱就被代理公司拿走。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份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时不以公司为被告,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诉讼只能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宏忠、唐军成、韦华、廖社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宏光、唐军成、韦华、廖社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覃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