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莘县古云镇张台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宪伟,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某,男,汉族,农民,莘县大张家镇前下沟村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很少见面,因此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了解,××××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月2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怀有身孕4个月左右时,因为是女孩,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最终在被告坚持下,原告选择了流产。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经常因家庭经济方面的问题发生争执,并时常互相提出离婚,每当提出离婚时,被告总是为此向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婚前给付的几万元彩礼款。2015年正月初,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自己难以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陪嫁。被告和某辩称,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原告所称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经济方面发生矛盾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十分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再者两人婚后感情较好,我们是在充分了解建立了深厚感情的基础上自愿办理的结婚手续,为了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完整,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9月2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婚后未有大的矛盾。2015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接叫,原告坚持不回,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结婚证;2、原、被告陈述;3、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未有大的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当庭认错态度较好,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共同生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珍惜夫妻感情,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应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冀相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