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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兵与被告王买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张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0元整,经原告张XX多次催要后都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以借贷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至2011年6月22日付清。XXX县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XX起诉原告,判令原告返还其借款。被告王XX辩称,该款是被告的儿子王X借的,被告没有拿该笔借款,借条是原告逼迫下写的,被告已经陆续返还六七万元,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向梁XX借的,不是陈XX。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张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元。至2011年6月22日付清。借款人王XX,担保人王XXX,2011年5月27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XX向原告张XX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XX要求被告王XX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故被告王XX在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作出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其子王X所借,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出具借条时,王X也在场,且王X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借款后已经向原告返还六七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也不明确,故对其主张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