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复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风山、高超等与张玉靠、王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风山,高超,胡卫平,高梅,张玉靠,王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复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高风山,无业。申请执行人高超,水电工。申请执行人胡卫平,无业。申请执行人高梅,无业。被执行人张玉靠,职业不详。被执行人王爱国,瓦工。高风山、高超、胡卫平、高梅与张玉靠、王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浦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玉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风山、高超、胡卫平、高梅各项损失合计466072元,王爱国与张玉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6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张玉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玉靠、王爱国,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另对王爱国司法拘留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的(2012)浦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