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龚友国、周年德诉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友国,周年德,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龚友国。原告周年德。被告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负责人刘德文,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潘顺文,该矿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益斌。原告龚友国、周年德诉被告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友国及周年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顺文及崔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以《煤矿转让协议》整体转让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并约定协议签订前因煤矿生产的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劳动用工及所有遗留问题均由原告负责承担。故转让时煤矿已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未含入转让财产范围,而用该款了结煤矿相关遗留问题或在该款返还给煤矿时再支付给原告。威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民初字第1424号明确认定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由原告享有,但因当时返还条件不成就,返还金额不明确、承担责任主体为煤矿而在该案中未支持。后威远县安监局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拨款到威远县越溪镇财政所归还支付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800000元,其中含原告享有的598000元,该598000元应返还原告,但被告将该款用于偿还了企业的借款,故企业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煤矿转让协议》第4条中的“职工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不是本案诉称的缴于安监局的安全保证金,这是原来煤矿在职工工资中扣来用于职工的安全保证的钱。原告提供的《越溪镇龙洞煤矿应付款明细》108万元包括合同第四项中风险抵押金、材料款85万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现双方不能就该598000元风险金返还达成一致,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款。对人民法院调取的《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关于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申请》、《领款单》、《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人民法院对刘德文的询问笔录中刘德文说的是不真实的。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是与刘德文、叶权协议整体转让的煤矿,原告应起诉刘德文和叶权,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业主向安监局缴纳后,这笔款就成为了煤矿的财产,而煤矿的财产已在转让中整体转让了,故原告再主张返还没有理由。政府的确向被告发放了1800000元,但这是被告的关闭补偿款,而不是安全风险抵押金。对原告提举的《煤矿转让协议》复印件无异议,是真实的;对人民法院调取的《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关于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申请》、《领款单》、《证明》及人民法院对刘德文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反映的均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当时的业主刘德文、叶权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将二原告合伙经营的普通合伙企业“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整体转让给刘德文及叶权,协议作价1780万元。该协议约定:在转让金中包括原威远县盛龙化工公司借款的539.225万元;在整体转让中,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欠越溪信用社贷款390万元由刘德文及叶权偿还,二原告协助转接中的相关工作;在整体转让中,包括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欠材料款、职工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等85.77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刘德文及叶权先行支付原告转让款400万元人民币,余款365万元经双方协商2011年底付185万元,余款180万元于2012年年底付清;在协议签订前因该煤矿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劳动用工及所有遗留问题均由二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因该煤矿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劳动用工及所有遗留问题均由刘德文及叶权负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得违反协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改造,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合法所有位于越溪镇平安村的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的股权及煤矿全部财产(财产以甲、乙双方签字清点的清单为准)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1780万元(大写壹仟柒佰捌拾万元人民币)”;第4条约定:“在整体转让中,包括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欠材料款、职工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等85.77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元)”。后二原告依约将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证照过户给被告。截止2010年9月21日、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在威远县安监局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为5980000元;2015年1月13日,该煤矿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已全部退还。2014年6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德文及叶权共同清偿转让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的转让款2273123.3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4年8月7日,本院以(2014)威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德文及叶权共同清偿二原告转让款1591622.3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对于本案讼争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598000元,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叙述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向威远县安监局缴纳的安全保证金余额59.8万元的问题。该款虽为原告债权,但根据该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其返还金额尚不能确定,且符合返还条件时,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返还该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该判决书未支持原告本案诉争的安全风险抵押金598000元。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德文在人民法院询问时,阅看《煤矿转让协议》后陈述,《煤矿转让协议》是他和叶权签的,是真实的,其中第4项中的“职工安全风险保证金”就是上缴安监局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龚友国和周年德交的598000元风险金是包括在协议第4项的85.775万元中。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未提供其与刘德文、叶权共同确认清点的财产转让清单证明其对本案讼争的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享有所有权。以上事实有《煤矿转让协议》、威远县安监局证明、《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关于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申请》、《领款单》、询问笔录、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刘德文、叶权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其载明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第二条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本案被告虽非法人,但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性质的合伙企业,其具有企业自己的财产并独立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性质及用途,该款应当属于合伙企业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的企业财产。二原告与刘德文、叶权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第1条明确载明:“甲方自愿将自己合法所有位于越溪镇平安村的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的股权及煤矿全部财产(财产以甲、乙双方签字清点的清单为准)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1780万元(大写壹仟柒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即二原告与刘德文、叶权就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整体转让时已明确约定将该煤矿财产全部转让,既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属合伙企业威远县越溪镇龙洞煤矿的财产,则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属于转让范围之内;对于当时企业财产转让的范围,原告与被告原合伙人刘德文、叶权约定企业财产转让以双方签字清点的清单为准,则原告应当提供该转让清单证明本案讼争的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在《煤矿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范围内,即二原告还对该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讼争的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认为,《煤矿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因该煤矿产生的所有工伤赔偿、劳动用工及所有遗留问题均由二原告负责,而本案讼争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专门用于处理煤矿工伤事故,则应当推定煤矿转让前二原告所交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没有转让而仍属二原告所有,应当返还给二原告。由于对企业产生的工伤赔偿、劳动用工及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行为,对义务人来说两者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即便二原告与刘德文及叶权对被告煤矿转让时自愿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因该煤矿产生的所有工伤赔偿、劳动用工及所有遗留问题由二原告自行负责处理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转让也并不当然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诉称由《煤矿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因该煤矿产生的所有工伤赔偿、劳动用工及所有遗留问题均由二原告负责,则应推定被告煤矿转让前二原告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归二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予以采纳。原告诉称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份中已认定本案讼争的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系二原告债权,则应当认定二原告对该款享有债权。由于本院该判决书中并未将二原告享有该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查明事实部分作为事实认定,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尚不能证明其对该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享有所有权,且本案被告不是(2014)威民初字第1424号案当事人,其未在该案中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故原告认为以(2014)威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主张对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享有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5980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友国和原告周年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