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玉溪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方锦春、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锦春,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玉溪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冯少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实龙、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锦春,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城,经理。原告玉溪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丰小贷)诉方锦春、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被告联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锦春、福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丰小贷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方锦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为自违约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联高公司、福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200万元发放到贷款合同指定的账户,被告方锦春出具《收据》收讫。借款期间,被告方锦春按约定付息。2014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锦春未按约还本,但仍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此后未再支付。被告联高公司、福辉公司经原告催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方锦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18.9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方锦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9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142天)为18.93万元(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项合计218.93万元;二、由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高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方锦春、福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康丰小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锦春主体身份;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证明被告联高公司、福辉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证明被告方锦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权利与义务;五、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联高公司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方锦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与义务;六、股东会担保决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辉公司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方锦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与义务;七、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方锦春催收借款。经质证,被告联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福辉公司其他银行贷款到期,由福辉公司、原告、联高公司三家协商以本案的形式借款,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组织人员从原告方借出1000万元的资金来归还银行的贷款。所借款项的实际占有、使用、支配人都是福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草拟合同过程中,形成了与事实不同的文书。证据是三方协商的结果。被告方锦春、福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被告联高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锦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无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方锦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来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联高公司、福辉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联高公司、福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锦春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锦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17.67万元;2015年7月2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但保有限公司、玉溪福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锦春追偿。案件受理费12157元,由原告负担809元,三被告负担1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