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阴县湘滨镇大鄱村*组,系被告人周某父亲。指定辩护人曾柳,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李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曾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找到同案人陈某(已判决)称发现经常欺负他的熊某,欲加报复,同案人陈某答应并一同前往,后被告人周某和同案人陈某在湘阴县湘滨镇易婆塘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熊某并对其实施殴打、踢踹致其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曾柳辩护称,1、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过往表现好,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找到同案人陈某(已判决)称发现经常欺负他的熊某,欲加报复,同案人陈某答应并一同前往,后被告人周某和同案人陈某在湘阴县湘滨镇易婆塘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熊某并对其实施殴打、踢踹致其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他与同学王某某、李某某到易婆塘新一佳网吧上网,正准备上网,被周某及另一名男子(即同案人陈某)看见后叫出去,随即被告人周某及那名男子对他头部、腰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达几分钟,那名男子还在他摔倒后用脚盆砸他头部致使其左眉部出血,后被旁人扯开,他被同学送往医院救治,对两个伤害他的人的面貌他能分辨。2、证人证言。①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20时50分左右,他认识的陈某与另外一个见过但叫不出名字的男子来到他在易婆塘经营的新一佳网吧,在网吧内找到坐在41号机位上网的伢子,并对这伢子拳打脚踢,后到网吧外面又继续踢打,他与那伢子的同伴等人上前去扯架,陈某又拿地上装水的盆子砸了那伢子头部致左眉部出血,后来被扯散了。据说被打的伢子与陈某同来的男子以前打过架,与陈某同来的男子是来报复的,当时还有雍某以及被打伢子的两个朋友等人在场。②证人雍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他到汪某的新一佳网吧与汪某在吧台处聊天,看到一个叫陈某的走到41号机位,后陈某的小舅子周某也来到此处,不久陈某、周某就与在41号机位上网的男子打了起来,陈某、周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又到外面继续打架时被人扯开,被害人被送去了医院。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他与熊某、王某某三人相约到易婆塘的新一佳网吧上网,玩到约21时许有几个人冲进网吧,有两名男子(即被告人陈某、同案人周某)对着被害人熊某的头部、腹部拳打脚踢,他与王某某及网吧老板上前扯架,后来到外面,他看到熊某头上有血,遂与王某某送熊某去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他与熊某、李某某三人在易婆塘新一佳网吧上网时,有一个年轻男子(即被告人陈某)喊熊某出去,接着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陈祥动手打熊某,拳打脚踢,他与李某某及网吧老板等人将他们劝开,后同案人陈某又将熊某拖到网吧外面打,他出去时,熊某的眉骨处被打出血,他与李某某就将熊某送到白马寺医院治疗,随后又转院到县人民医院、长沙湘泰医院治疗。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他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7月30日晚,与同案人陈某在易婆塘新一佳网吧对被害人熊某实施殴打,踢踹致被害人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熊某的伤为:①左肾裂伤;②左肾内肾包膜下巨大血肿;③腹膜后及盆腔积液(积血);④面部裂伤;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构成两处重伤二级,系九级伤残。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周某、同案人陈某的辨认。②同案人陈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7、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熊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湘滨镇大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对被告人周某、同案人陈某从宽处罚的报告。9、本院(2014)湘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10、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2月5日在其母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12、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陈某一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具备帮教条件,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