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军、谢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军,谢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282-2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洪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谢振华,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被执行人洪军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洪军、谢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洪军、谢振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等合计1405843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日止)。现由于被执行人洪军、谢振华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押的房屋正在进行评估拍卖,一时无法兑现,而被执行人洪军、谢振华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永强审 判 员 吴仁智审 判 员 李榜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校对人:刘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