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明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甲,秦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李明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己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己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己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居民,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己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己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己的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己的儿。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穿青族,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桂果镇猫场村马路脚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的母亲。被告人李明松,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7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胜华,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吴某甲、秦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吴某乙、吴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人李明松及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明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1mg/ml),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某己,从XX市XX镇到XX市XX镇。同日14时23分许,沿XX线由东往西通过XX市XX线XKM+XXM交叉路口,碰撞该交叉路口东侧的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该车部分受损、被告人李明松受伤及被害人吴某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明松在报警后弃车逃逸。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明松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明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吴某甲、秦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明松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7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24460元。被告人李明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辩护人张胜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明松第一时间报警,认罪态度好,有自首表现,不构成逃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明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1mg/ml),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某己从XX市XX镇到XX市XX镇。同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李明松沿XX线由东往西通过XX市XX线XKM+XXM交叉路口,碰撞该交叉路口东侧的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该车部分受损、被告人李明松受伤及被害人吴某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明松在报警后弃车逃逸。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明松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村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遗体火化费用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明松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李明松有自首表现,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赶赴XX市XX线XKM+XXM交叉路口,发现被害人吴某己和肇事摩托三轮车,被告人李明松不在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电话联系,在XX市XX镇XX村找到了被告人李明松,后书面将被告人李明松传唤至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李明松于2015年1月13日在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一份供述中否认是其于当天驾车搭载被害人吴某己碰撞XX市XX线XKM+XXM交叉路口东侧的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车部分受损及被害人吴某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李明松有自首表现,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明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李明松第一时间报警,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松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吴某甲、秦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明松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明松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明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吴某甲、秦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被害人吴金荣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7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7000元,共计人民币41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吴某甲、秦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