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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第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幢(徐碧新城吉祥府邸*号)***层。负责人:高鹏,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福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韦卫。原审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号(原化工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游开辉。原审被告:韦卫,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李英,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陈永萍,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陈华梅,女,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游开辉,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审被告:魏燕梅,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审被告:吴建国,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康丽英,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及原审被告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诉请被告益建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利息,对被告鸿图公司、鲲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鸿图公司、鲲鹏公司、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承担担保责任等,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讼争的原告与被告益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承兑(2014)0004号、00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的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承兑申请人和承兑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承兑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分别向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出具的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个担(2014)0054号-006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本人与贵行凡因本声明书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直接向贵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分别与鸿图公司、鲲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分别与鸿图公司、鲲鹏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业三)高保(2013)0062号、0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的争议解��方式条款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且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福建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22.5万元。因此,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处理。鸿图公司向本院提���上诉称:协议管辖不能违反地域管辖和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且上诉人及大部分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大田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三明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涉及承兑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审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与原审被告益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作为本案���争的主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承兑申请人和承兑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承兑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审法院收到原审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属于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施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关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情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讼争承兑合同中的承兑人即原审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为合同协议管辖地,上诉人鸿图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管辖确定原则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属于其管辖的本案裁定移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洪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