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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平、梅伟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平,梅伟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负责人:陈启红。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房倩青,该行职员。被申请人: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平。被申请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京红。被申请人:梅平。被申请人:梅伟。本院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布吉支行)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平、梅伟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农行布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平、梅伟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279,942,914.0000为限。农行布吉支行向本院出具了担保书,对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农行布吉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平、梅伟的财产,以人民币279,942,914.0000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