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49号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明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明慧、曹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7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7万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2.96‰计算;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55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书各一份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7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7万元,月利率为12.96‰,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20%罚息。2014年2月17日,被告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187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万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2.96‰计算;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55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