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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范春玲、���进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蔡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范春玲,徐进发,蔡建红,蔡阿泉,朱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发。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阿泉。原审被告朱永福,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张家厍村()张北村***号。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春玲、徐进发、蔡建红、蔡阿泉、原审被告朱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蔡建红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由西向东行���到长寿路锦发南路路口时,由于被告朱永福将稻谷晒在长寿东路道路南侧的整个半幅路面,西至锦发南路,东至锦富路,并未竖立任何警示标志。于是被告蔡建红驾车驶入长寿东路北侧的机动车道内继续由西向东行驶约五十米的距离时,车辆车头与在该路段通行的行人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倒地,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于11月2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在该起事故中,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明徐某在发生事故过程中确切的行走方向及动态,且徐某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未能明确死亡原因,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昆公交证字(2014)第0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某被送至昆山市锦溪人民医院就诊,行X线检查后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伤后无特殊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03:03急诊转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肺栓塞、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左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甲亢、甲亢危象、电解质紊乱。2014年11月21日16时10分死亡,死亡诊断:肺栓塞、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甲亢危象、休克、肺部感染、血流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甲亢、电解质紊乱、肝功能异常。2014年12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原因:徐某系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骨折,后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此仅为尸表检验意见,建设家属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徐某尸体于2015年1月21日火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蔡建红、蔡阿泉垫付医药费169121.01元、通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方转支垫付款5万元,并支付了尸体搬运费800元。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蔡阿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蔡建红(蔡阿泉之子)驾驶该车,蔡建红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04年5月11日,有效期自201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2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昆山市平安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苏E×××××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第(2014)5-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该车制动设置齐全,转向系统设置齐全,灯光设置齐全,该车制动不合格。另查明,原告范春玲、徐进发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349号裁决书,证明受害人徐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上海萱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还查明:徐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其父亲徐进发,1969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范春玲,1970年3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时遗嘱单、医药费发票、死亡记录、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票、裁决书、交警部门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时事故现场照片、相关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范春玲、徐进发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043.5元(医疗费6478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71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故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事发道路照明良好,因蔡建红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小轿车,在路经半幅路面晾晒稻谷的道路上逆向行驶时未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因无法查明徐某事发时的行走方向及动态,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蔡建红依法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蔡阿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所有的车辆制动不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蔡阿泉应与被告蔡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被告朱永福在事发路段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占用一半路幅晾晒稻谷、未竖立临时疏导标识,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原审法院酌定朱永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路段夜间照明状况良好,交通事故不是被告蔡建红为躲避突然出现的稻谷而发生事故,而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对被害人徐某的行走路线估计不足,刹车制动不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蔡建红、蔡阿泉与被告朱永福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本起事故是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故其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于徐某甲亢危象,申请交通事故对徐某死亡的作用力大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受害人徐某甲亢危象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6478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购买5支百普力的发票530元不予认可,认为这时徐某已死亡。根据原告陈述这是补开11月18日的2支、19日的3支,结合临时遗嘱单可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发票金额予以认可。另被告垫付医药费169121.01元,故确定徐某总医药费为175599.01元(6478+169121.01)。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根据原告住院17天,按每日18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10元,结合住院17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1人护��,每天100元的标准,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1人)。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受害人徐某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徐某于11月21日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50元(2500/30*21)。6、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徐某虽然为外来农村人口,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徐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上海萱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居住生活达1年以上,可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高于江苏标准34346元/年,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徐某的丧葬费为25639.50元(51279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9、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300元。10、关于运尸费,属于正常的丧葬费范围内,本案已对丧葬费予以了确定,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5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75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300元,共计1216004.51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保险公司辩称苏E×××××小型轿车制动不合格,符合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三责险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制动不合格”与“检验不合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将“制动不合格”等同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认为一旦投保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情况,保险人即不负赔偿责任,无疑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对投保人理赔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原审法院认为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按规定年检时不合格对合同双方而言更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明确载明苏E×××××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预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1096004.51元应由被告蔡建红、蔡阿泉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931603.83元,被告朱永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6440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500000元,余款431603.83元应由被告蔡建红、蔡阿泉承担。扣除被告蔡建红、蔡阿泉已垫付医药费169121.01元、预付赔偿款50000元、搬运尸体费800元,被告还需支付211682.82元。关于被告蔡建红、蔡阿泉的车损、拖车费,由于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6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春玲、徐进发;二、被告蔡建红、蔡阿泉支付原告范春玲、徐进发赔偿款431603.83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169121.01元、预付赔偿款50000元、搬运尸体费800元,被告还需支付21168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春玲、徐进发赔偿款164400.68元。四、驳回原告范春玲、徐进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范春玲、徐进发负担200元、被告蔡建红、蔡阿泉负担2280元,被告朱永福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赔偿责任分配不当。被保险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2、交通事故导致徐某双胫腓骨骨折,骨折不会致人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与甲亢危象与事故未见有因果关系,死亡是事故与死者自身病理基础共同作用的结果。故蔡建红及保险公司仅应对受害人的骨折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春玲、徐进发答辩称:针对责任的分配问题,车辆在年检的时候显示制动合格,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候车辆制动不合格不属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关于死者死亡的原因,尸检报告及医院的死亡记录均显示死者系车祸伤导致死亡。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朱永福答辩称:马路上有人行道,死者是在机动车上发生的车祸,我们认为非国道可以晒稻谷,依据是苏州市政府办以及昆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引导小组发的文件,所以我们认为在马路上晒稻谷是没有问题的。我觉得我们没有责任,但是没有上诉。请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蔡建红、蔡阿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制动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能否构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检测站关于涉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出具于事故发生后,其对于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否明知并放任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状态并不具有证明力。原审中蔡建红提交的行驶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车辆管理方面的合规性,加之保险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说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审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骨折与其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死者徐某存在自身肌体异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从致病机理看,徐某骨折在临床上确有引发肺栓塞进而导致死亡的可能,其异质性体质或其他病理基础(如有)也不能构成徐某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审对徐某自身身体因素不予考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理审判员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