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九丰与谭绍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九丰,谭绍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农九丰(又名农文洋),农民。被告谭绍广,农民。原告农九丰与被告谭绍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九丰,被告谭绍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九丰诉称,2013年,被告盗砍了原告的杉木,经村委会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后,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被告承认误砍了原告的杉木,并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经济损失,被告当即立下了《凭据》。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定于2014年农历3月10前付清,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九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凭据、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关于农九丰林权纠纷的报告回复》、《转让联营造林基地证明书》(复印件)、《收条》。被告谭绍广辩称,涉案土地是被告承包的,杉木是被告种的,第一代的木卖给黄福生,第二代的木卖给农文磊,原告诉请涉案杉木是原告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当时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凭据。被告谭绍广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林权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谭绍广擅自砍伐原告农九丰的杉木,原告知道后,要求者隘村民委员会解决此事,被告谭绍广承认误砍了原告农九丰的杉木。2013年8月18日,经者隘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村民到现场勘查核实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根据现场砍伐杉木的株数,就赔偿款项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农九丰人民币2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因被告谭绍广当时没有钱赔付,向原告出具了《凭据》,《凭据》约定于2014年农历3月10前付清赔偿款2000元,逾期追加1000元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农九丰于2005年承包了涉案土地种植杉木,承包期限为2005年至2007年12月30日,当时经者隘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大会,村民同意将涉案地转让给原告提联营造林基地,原告将承包费交给村委会后,村委会按村民每户人口数发放了。2010年林改时因原告未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交给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2010年11月29该局将《林权证》颁发给了23户村民,虽然土地使用权是村民所有,但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杉木的所有权按当时的协议履行,仍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凭据、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关于农九丰林权纠纷的报告回复》、《转让联营造林基地证明书》(复印件)、《收条》。被告提供的《林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九丰依照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联营造林权,涉案土地上的杉木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谭绍广擅自砍伐杉木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砍伐事件发生后,经者隘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砍伐的杉木所有权归其所有,其辩称出具的《凭据》是受原告胁迫所致,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绍广赔偿原告农九丰杉木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绍广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