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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根来与倪鑫明、朱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52号原告黄根来。委托代理人朱国珍。被告倪鑫明。被告朱秀芳。原告黄根来为与被告倪鑫明、朱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倪鑫明、朱秀芳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鑫明、朱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来诉称,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倪鑫明、朱秀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被告倪鑫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7个月,到期息随本清。后借款到期,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底。然借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倪鑫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鑫明、朱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根来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倪鑫明、朱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