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兴义,松阳县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形成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于家庭不负责任,安于现状,经常赌博,不思进取,双方无法沟通。双方从2014年11月1日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陈某甲辩称:2006年双方在绍兴打工时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被告不参与赌博,只是有时玩牌而已;原、被告虽然有时会为家庭琐事争吵,但都是正常的。2014年原告想去北京发展,也是双方商量的结果,而且是被告买了火车票,送原告上车的,双方的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为了家庭和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甘肃省人,被告系浙江省人。原、被告于2006年在绍兴市打工期间相识,半年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各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2014年7月份,原、被告经商量后,原告去北京打工,被告仍在绍兴市打工。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在松阳县由被告父母照顾。由于生活理念不同及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安于现状的生活态度不认同等原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半年后即同居生活,后未婚生育一女,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再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由于双方在南北不同的地方打工,聚少离多,又因生活琐事及对生活和事物的理念、看法不同,双方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激烈矛盾,且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