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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至8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苏C×××××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徐州市新城区惠民小区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李某某驾驶苏C×××××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徐州市新城区惠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黑色中豪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2、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李某某驾驶苏C×××××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徐州市新城区惠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刘某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李某某驾驶苏C×××××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徐州市新城区惠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蓝色九阳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4、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李某某驾驶苏C×××××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徐州市新城区惠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何某蓝色嘉陵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李某某驾驶苏C×××××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到徐州市新城区惠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姜某黑色宝悦牌踏板电动车一辆(无法标价)。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何某、姜某的陈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厉 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