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7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胡某,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胡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相识恋爱,于1999年7月2日生子胡某甲,于2000年2月2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成天迷恋赌博、酗酒,并殴打原告。2004年5月3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予离婚。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于1998年正月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7月2日生子胡某甲,双方于2000年2月2日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证。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及自身不良习惯,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5月3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5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嗣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另查明,双方婚生子胡某甲现已满16周岁,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本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强及自身不良习气,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11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子胡某甲现已满16周岁,且在外务工,有独立经济来源,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可不再承担抚养义务。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本院难以查明,故在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军人民陪审员 陆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