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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自克与郭许亮、郭振海、郭兴利、徐长江、陈青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自克,郭许亮,郭振海,郭兴利,徐长江,陈青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小字第125号原告李自克,男,40岁。被告郭许亮,男,41岁。被告郭振海,男,52岁。被告郭兴利,男,48岁。被告徐长江,男,37岁。被告陈青河,男,成年人。原告李自克与被告郭许亮、郭振海、郭兴利、徐长江、陈青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自克诉称,郭许亮、郭振海、郭兴利三家共同建房子,把建房工程包给了徐长江和陈青河二人,后徐长江、陈青河找李自克干活建房子。后李自克找房东及徐长江追要工钱,房东及徐长江以把工钱给陈青河为由,不予支付。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39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称:不知道陈青河的住所地及详细居住地址,陈青河不是漯河市人。本院认为,原告李自克与被告郭许亮、郭振海、郭兴利、徐长江、陈青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现在案的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被告陈青河的住所地及详细居住地址,故李自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自克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晨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