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唐远明与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唐远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田湾村。法定代表人:吴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远明。委托代理人:杨庆,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远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长江,被上诉人唐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远明一审诉称:2010年7月,唐远明经班头唐远林介绍到金华公司的金刀峡矿井从事采煤工作至今,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金华公司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工资的领取方式是班头唐远林在公司徐某处领取后再发给劳动者。班内是唐远东进行记录工量。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出唐远明患有矽肺,金华公司拒绝为唐远明开具单位介绍信用于申请职业病诊断。唐远明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唐远明自2010年9月起与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华公司一审辩称:因金华公司从事煤矿特殊行业,其招用劳动者要严格按照法律及内部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招收,先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再购买保险后才准许用工。金华公司未组织唐远明进行体检,双方也未签订合同,金华公司也未为唐远明参加社会保险。唐远明与金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唐远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华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许可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在庭审中,唐远明邀请证人唐远林当庭陈述:唐远明于2010年8、9月份进入金华公司上班。证人于2010年10月进入金华公司上班。最初,证人与唐远明进的同一个井口但不同位置做工。后2010年11月左右,证人与唐远明等就在一个班组做工了,证人担任班长,当时一个班20多个人,唐远东记录工量。唐远明一直在金华公司做工至2014年6月。证人与唐远明都是做采煤工。工资由证人从老板那某签字领出来再根据每人做的工量摊,现金发放。每个月证人都记录了班内每个工人的工资,但班组内部领钱时不签字,只打勾。金华公司为证人参加了社会保险。证人与唐远明住在单位宿舍。工作期间办了暂住证,派出所进行了登记。唐远明邀请证人唐远东当庭陈述:证人系2010年8月到金华公司上班,之后同一年唐远明才到金华公司上班,是与证人一个班组做工的。工资是由班长唐远林代发,不签字,只打勾。班组内由证人记录工量。证人与金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金华公司也为证人参加了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在金刀峡。唐远明邀请证人唐远孝当庭陈述:证人与唐远明在金华公司同一班组上班。证人与唐远明同一个时间大概为2010年9月进入公司上班采煤。证人与金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金华公司为证人买某。班内的组长为唐远林。唐远东负责记录工量。工资在班长处领取,不签字。唐远明邀请证人唐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唐远明不是同一班组,证人是掘进班,唐远明系采煤班。金华公司为证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四证人均陈述单位招用工人时进行了登记。唐远明举示了证人的参保证明及证人唐远孝、唐某、唐远林的工伤认定书、证人唐远林书写的工资表,由唐远东书写的工时记录表,饭票2张,补偿协议模板空白页。唐远明还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金刀峡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唐远明服务处所金华煤矿。唐远明举示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唐远明于2010年9月到金华公司位于大塘金刀峡的煤矿上班,唐远明与金华公司自201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金华公司对于参保证明及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四证人的身份为金华公司员工。但认为四证人与唐远明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陈述的唐远明的入职时间及入职方式有矛盾。四证人都与金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金华公司也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可认定金华公司招用工人程序和要求,而唐远明陈述的入职情况与证人入职的情况不同,故可认定唐远明与金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表及工量记录本、饭票、补偿协议模板空白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金华公司在大塘金刀峡处也没有煤矿。金华公司对唐远明举示的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无权认定劳动关系。金华公司邀请了证人徐某当庭陈述:证人为2010年7月到金华公司担任采煤队长,但不认识唐远明。金华公司每月发放工资都有工资表,并签字领取。单位员工都要体检、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现在证人在单位担任的业主代表,负责整体经营管理。单位招用员工都有登记。金华公司在金刀峡大塘有一个矿井,地处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金华公司举示2010年12月、2011年5月、10月、2012年6月、10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工资表。金华公司邀请证人徐某及举示工资表拟证明金华公司招用员工的程序以及工资发放情况,金华公司认为唐远明没有按公司用工程序招工,工资表上有唐远明邀请的四证人的签字,没有唐远明的名字。工资表同时也说明了四证人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不属实。唐远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工资表提供也不完整。且唐远明邀请的证人唐某也系金华公司员工,但工资表上并无唐某的签字。可以说明金华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的多样性,并非都签字领取。对于证人徐某的证言,唐远明认为该证人系金华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也陈述单位招人要进行登记,单位并未举示员工花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金华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再指定一周举证时间以便向法院举示员工入册登记表、在职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记录。但期满后,金华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还查明,2014年10月24日,唐远明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于2010年7月起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证明书。唐远明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远明与金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劳动者邀请的四位证人均陈述唐远明在金华公司做工,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也载明唐远明服务处所为金华公司。而唐远明所在的班组长记录的工资及工量记录本也载明唐远明的工作情况及工资领取情况。唐远明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唐远明受金华公司劳动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唐远明提供的劳动是金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而金华公司否认其劳动关系,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举示其单位的花名册、考勤记录。故一审法院认为,唐远明与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金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可唐远明的陈述,即唐远明与金华公司于2010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远明从2010年9月起与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金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唐远明与金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庭审中,唐远明申请的证人确实与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凡是金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金华公司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而唐远明申请的证人,均与上诉人完善了以上约定。唐远明自身没有与金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2、唐远明如果有在金华公司所在地作业的行为,那也不是与金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是与其他自然人之间自行建立的雇佣关系。煤矿系高危行业,凡是要与金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应先行登记进行体检,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方能作业。被上诉人唐远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唐远明与金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唐远明邀请了四位证人出席法庭作证,四名证人均陈述唐远明在金华公司做工,且金华公司亦认可四名证人系金华公司员工的事实。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也载明唐远明服务处所为金华公司。而唐远明所在的班组长记录的工资及工量记录本也载明唐远明的工作情况及工资领取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唐远明受金华公司劳动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唐远明与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由于金华公司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唐远明的陈述,即唐远明与金华公司于2010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