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商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93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委托代理人王建、窦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庆路279-280号(长庆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邵祥明。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宜兴市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旅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7日,滕传云报名参加环宇公司组织的杭州旅游,环宇公司与浙江浙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风公司)签订旅游接待协议,由浙风公司负责接待滕传云,浙风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用车合同,由客运公司承接浙风公司组织的旅游运输服务,滕传云乘坐的客运公司的苏B×××××号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滕传云受伤。2014年3月18日,滕传云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宇公司、浙风公司、客运公司赔偿,滨江法院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333号判决书),判决环宇公司赔偿滕传云各项损失264482.27元,案件受理费8083元,由环宇公司承担5267元。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环宇公司的保险合同,向滕传云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客运公司赔偿其支付的理赔款269749.27元。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客运公司已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应由联保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滕传云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客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环宇公司与浙风公司签订旅游接待合作协议,约定环宇公司交由浙风公司接待散客旅游。同年2月24日,浙风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用车合同,约定由客运公司承接浙风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的运输服务,因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团队人员人身伤害的,客运公司向浙风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2年7月16日,滕传云报名参加环宇公司组织的杭州西湖旅游活动。次日,滕传云乘坐浙风公司安排的客运公司承运的苏B×××××号车辆,客运公司驾驶员王德意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滕传云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8日,滕传云向滨江法院起诉,要求环宇公司、浙风公司、客运公司赔偿,滨江法院作出333号判决书认定,滕传云在旅游乘坐浙风公司安排的客运公司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滕传云作为旅游者有权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滕传云选择旅行合同纠纷,判决环宇公司赔偿滕传云各项损失264482.2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67元。环宇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旅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次交通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法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向滕传云履行了333号判决书确定的环宇公司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333号判决书、(2013)崇商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收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客运公司对环宇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客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滕传云受到损害,环宇公司对滕传云进行了损害赔偿。环宇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责险,保险公司依约向环宇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向客运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依约已向环宇公司赔偿了因滕传云提起诉讼而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客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客运公司主张其向联保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应由联保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理涉。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赔偿26974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为2673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预交,由客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