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汤建峰与王占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峰,王占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汤建峰。被告王占宇。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汤建峰与被告王占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建峰、被告王占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峰诉称,王占宇不是原告的职工,他个人自称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完全不对。为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522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宇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的纠纷已经过了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程序,工伤认定之后,原告汤建峰不服又向丹阳市政府复议,复议之后又向丹阳市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判决之后又不服,又向镇江中院上诉,之后也确认了工伤关系。之后又评定伤残,伤残评定之后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裁决之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初到原告设立的模具加工作坊做工,该作坊当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2013年5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在丹阳市云阳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6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4月29日,被告被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39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95180.8元。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7960.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销仲裁裁决,重新作出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受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九级,原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被告的工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基数两倍的一次性赔偿金,赔偿基数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13年5月,被告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2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952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39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20元,综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61560.8元(32000+83940.8+45620)。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根据被告的伤情,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的生活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0元,原告应支付该项费用15280元(3820×4)。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故原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36)。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400元,该款应由原告给付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汤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占宇一次性赔偿金161560.8元、生活费1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7960.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建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