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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6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彦辉与刘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辉,刘云龙,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6168号原告张彦辉,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刘云龙,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马兰,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张彦辉与被告刘云龙、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辉,被告刘云龙、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辉诉称:2014年5月19日,刘云龙、马兰因搞工程资金周转向张彦辉借款3万元,并给张彦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个月。此后刘云龙、马兰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云龙、马兰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刘云龙辩称:认可借条和借款事实,刘云龙一人负责偿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马兰辩称:此笔借款是高利贷,实际本金是2.7万元。同意归还本金2.7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刘云龙、马兰因搞工程资金周转向张彦辉借款3万元,并给张彦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同年6月20日前归还。后刘云龙、马兰未依约还款。2015年9月7日,张彦辉诉至法院,要求刘云龙、马兰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张彦辉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彦辉与刘云龙、马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云龙、马兰未如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张彦辉要求刘云龙、马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马兰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上为2.7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张彦辉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龙、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彦辉借款三万元。二、被告刘云龙、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彦辉支付利息,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刘云龙、马兰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