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武生与汤瑞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武生,汤瑞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胡武生,经商。被告:汤瑞清。原告胡武生为与被告汤瑞清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6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瑞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武生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汤瑞清和原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被告按口头约定价格支付加工款。2014年9、10月的加工费用,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的费用共计106030元,被告汤瑞清已付6万元,余款46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60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的款号、数量,被告均已收取;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6张,证明被告支付4笔加工费的时间和数额。被告汤瑞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汤瑞清委托原告胡武生加工服装。双方口头约定,6066款服装加工费45元/每件(人民币,下同),6071款加工费55元/每件,6065款加工费48元/每件,6052款加工费55元/每件。在此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服装3682件(其中6066款990件,6071款924件,6065款1020件,6052款748件),共计加工费185470元。被告于同年9月29日支付原告加工款2862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50820元、同年12月29日支付4万元、2015年1月6日支付2万元。此后被告未在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服装加工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加工费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就加工费给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在收到加工成果时同时支付加工款。原告已按约完成服装加工并交付成果,被告拖欠服装加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瑞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原告胡武生欠款人民币46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瑞清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