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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516,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壮族,文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市辖区那坡县,现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径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龙大道新喜悦酒店附近红绿灯路段处时,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巡逻中队查获。公安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陆某人体血液进行检验。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说明材料,涉案摩托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检验报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