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曹某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原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被告:曹某某,农民。被告:宋某某,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责人:徐某甲,结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曹某某、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信达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郓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菏泽信达财险公司、郓城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391公里51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宋某某、菏泽信达财险公司、郓城人保公司均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即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事故责任。2、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王某甲驾驶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出生日期、民族、身份、住址等信息,身份证所载明的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即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王某乙系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3、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为26天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5、原告王某甲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系梁山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3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6、护理人吴某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郓城县杨庄集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吴某系梁山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因护理原告王某甲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及护理人系受害人原告王某甲之妻。7、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乙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31164元,支付鉴证费600元,拖车费1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菏泽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正规发票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详单等材料确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将于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无工作合同、纳税证明及无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工资金额的真实性。被告郓城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车损价值评估过高,与被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不一致,要求以维修费发票认定其车损;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鉴证费发票有异议,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原告王某甲及其护理人吴某因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损失情况,由于原告王某甲及其护理人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供其工资的银行发放明细额,不能证明该损失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其中对原告王某乙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由于被告曹某某已对原告王某乙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且被告曹某某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的数额与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不一致,应以原告王某乙所有的车辆实际维修的价款予以认定。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为反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证1份,证明驾驶员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王某甲垫付费用30000元。4、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单各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已经为原告王某乙垫付车辆维修费2056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庭后核实。对证据4,对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维修明细有异议,维修明细没有加盖维修单位的印章,并且显示车主是被告曹某某,与行驶证登记不一致。对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评估报告为准。经审查,被告曹某某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391公里51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原告王某乙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宋某某,被告曹某某是借用被告宋某某的车辆,双方是借用关系。被告宋某某为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菏泽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郓城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在梁山县人民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6197.47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某乙。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为原告王某乙垫付车辆维修费20561元。该垫付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和两车损坏,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是借用关系,且被告宋某某在出借其车辆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借用人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00元,由于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是16197.47元,对其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6197.47元;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由于原告王某甲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19264元(134天×4313元/30),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427.27元(11882元/365天×136天);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护理费2253元(2600元/30天×26天),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应按同等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50元/天×26天);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及原告王某乙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其居住地和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王某乙主张的车辆损失31164元、鉴证费600元,由于原告王某乙的涉案车辆已实际进行了维修,应以实际支出作为其请求赔偿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6197.47元、误工费4427.27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某乙车辆维修费20561元、施救费1100元,二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5693.74元。因被告宋某某为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菏泽信达财险公司和郓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菏泽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郓城人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菏泽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27.27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王某乙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67555.27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26638.47元[医疗费6197.47元(16197.4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车辆维修费18561元(20561元-2000元)+施救费1100元],由于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郓城人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王某甲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曹某某赔偿。鉴于被告曹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0000元和支付原告王某乙车辆维修费20561元,与其应赔偿的数额折抵后,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曹某某先行垫付费用49061元(30000元+20561元-150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王某乙车辆维修费共计6755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王某乙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6638.47元。三、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1500元(已先行支付)。四、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领取上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曹某某先行垫付款49061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梁吉发人民陪审员 于桂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