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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志云与上海巧宥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24号原告赵志云,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吴凯才,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巧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锦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凯才,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云与被告吴凯才、上海巧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云、被告吴凯才(亦为巧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云诉称,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吴中路环镇西路处时,与被告吴凯才驾驶的属巧宥公司所有的牌号沪MSXX**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凯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60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苹果手机屏幕损坏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41元、复印费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巧宥公司及吴凯才负担赔偿。被告吴凯才及巧宥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吴凯才的驾驶行为系为巧宥公司履行职务,故相关责任由巧宥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其中非原告本人及无病历相印证的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认可600元;鉴定费非承保范围,不认可;电动车及手机屏幕损坏,其司已按市场价定损核价,认可1,000元,原告提供票据后,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41元;诉讼材料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240.6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及所携苹果手机屏幕于事故中受损。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志云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为复印诉讼材料花费68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调理师工作,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事发前原告月收入约6,500元,事发后,原告2月份收入2,2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明细、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吴凯才及巧宥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凯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吴凯才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巧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凯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240.6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根据事发前原告的收入及事发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7,284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手机修理费,但未就损失数额提供证据,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已定损,故本院酌情认可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8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40.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284元、物损1,000元、交通费41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合计21,665.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复印费68元由被告巧宥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云损失22,665.60元;二、被告上海巧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云损失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02元,由被告上海巧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