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利与被告姚卫华、王小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利,姚卫华,王小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690号原告张福利,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卫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王小辉,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员。原告张福利与被告姚卫华、王小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贺阳、被告王小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利诉称,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姚卫华驾驶冀FA96**中型普通客车沿沙辛庄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福利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福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枕骨骨折3、左耳中重度、右耳轻度神经性耳聋等,需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加强营养,在家人陪护下时行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期间雄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卫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利无责任。另了解,村民王小辉是冀FA9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姚卫华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姚卫华的交通违规行为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了损害,从而造成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姚卫华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小辉作为法定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869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卫华、王小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无异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款9200元,希望原告得到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姚卫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的真实有效性,如无效或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结合证据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姚卫华驾驶冀FA96**中型普通客车沿沙辛庄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福利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福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卫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利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福利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21086元。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头皮挫伤。2、左侧小腿皮裂伤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耳中重度神经性聋。5、右耳轻度神经性聋。6、左下肢动脉狭窄球囊扩张术后。7、陈旧性脑梗死。建议:加强营养,在家人陪护下(一人)进行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口服药治疗。另查明:一、被告姚卫华驾驶的冀FA9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小辉,姚卫华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5年7月21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张福利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福利之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56.31元。三、2015年8月7日,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张福利所有的大江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损失为3200元,评估费200元。四、原告张福利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金峦护理,原告诉称二人同系雄县磐石混凝土添加剂有限公司员工,张福利、杨金峦月工资均为3500元。五、原告张福利的被扶养人父亲张冠伍,1928年5月6日出生,今年87岁,有子女二人,系农业户口。六、被告王小辉为原告垫付款11017.8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价格认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利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姚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张福利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卫华的雇主王小辉承担。原告张福利主张医疗费21086元,司法鉴定费1456.31元,邮寄费25元,车损3200元,评估费2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福利主张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3天,误工费共计14350元。(3500÷30×123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一个月,共计47天,护理费共计5483元。(3500÷30×47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冠伍2062元(8248元×5年×10%÷2)。原告主张交通费2322元,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3200元,有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小辉为原告垫付款11017.8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姚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利医疗费2108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54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50元,车损3200元,鉴定费1456.31元,车损鉴定费200元,邮寄费25元,以上共计71884.3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张福利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小辉垫付款11017.8元。三、驳回原告张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姚卫华负担808元,原告张福利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