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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牛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牛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状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孩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最可气的是被告长期有外遇,现在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让我对这段婚姻彻底的失去了信心。为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请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牛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