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闫大朋与蒋映辉、闫达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朋,蒋映辉,闫达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闫大朋,又名闫大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志辉。被告蒋映辉,农民。被告闫达莎,农民。原告闫大朋与被告闫达莎、蒋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辉、被告闫达莎、蒋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大朋诉称,被告蒋映辉、闫达莎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租用我位于西留果庄村村南、高任路路北,门市房88平米。约定每年租金3000元,二被告称资金不足故一直拖欠未付,六年共计1.8万元。2014年7月二人离了婚,我只好请求法院判决闫达莎、蒋映辉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房屋租金。被告闫达莎辩称,我与蒋映辉在婚姻存续期间,2007年租用原告位于西留果庄村村南、高任公路路北,门市房88平米。约定每年租金3000元,共计18000元。此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蒋映辉辩称,我租房时,原告没说过租金的事,原告说帮着我们挣钱,我们也帮着他看家。经审理查明,被告闫达莎、蒋映辉原为夫妻,于2014年诉讼离婚。原告闫大朋与被告闫达莎系父女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自2007年开始至2014年租用其位于西留果庄村村南、高任公路路北门市房一间(88平米),约定年租金为3000元,一直未给付,现共欠18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8月18日闫大朋与被告闫达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08年闫达莎书写的欠房租3000元的欠条一张;3、2009年闫达莎书写的欠房租3000元的欠条一张;4、2010年闫达莎书写的欠房租3000元的欠条一张;5、2011年闫达莎书写的欠房租3000元的欠条一张;6、2012年闫达莎书写的欠房租3000元的欠条一张;7、2013年闫达莎书写的欠房租3000元的欠条一张;8、2014年闫达莎书写的欠房租3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闫达莎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映辉质证后表示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情,但认可确实在原告处开过门市,当时原告没有提过租金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大朋主张被告闫达莎、蒋映辉欠其房租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闫达莎所写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予以证实,虽被告蒋映辉表示对该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不知情,但其认可确实在与被告闫达莎婚姻存续期间曾占用原告的房屋开门市,故应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租用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欠房租共计18000元的欠款应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达莎、蒋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闫大朋租金18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闫达莎、蒋映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微微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