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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孟祥华与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华,孟祥华与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齐俊春、被告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孟祥华,女,1973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聪,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齐俊春,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齐俊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齐俊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齐俊春、被告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华与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存强、朱辉,被告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华诉称,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86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这笔借款系被告齐聪个人借款,与其它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没有偿还义务。被告齐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齐聪的母亲周庆梅介绍,被告齐聪、齐俊春以其经营的公司—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六张,第一张为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孟祥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半年,截止日期2015年5月5日还清,本息合计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元)。借款人:齐聪、齐俊春2014年11月5日见证人:周庆梅”。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其配偶冯培全的账户,于2013年11月5转账给被告齐聪的,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就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更换了新的借款条;第二张为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孟祥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为2分,借款时间为半年,截止日期2015年4月25日还清,本息合计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借款人:齐聪、齐俊春2014年10月25日见证人:周庆梅”。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25转账给被告齐聪的,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就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更换了新的借款条;第三张为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孟祥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到2015年5月20日还清,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人:齐聪、齐俊春2014年11月20日见证人:周庆梅”。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20转账给被告齐聪17万元,另加现金3万元交付的,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就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更换了新的借款条;第四张为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款二十五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到2015年7月10日还清。借款人:齐聪、齐俊春2015年1月10日见证人:周庆梅”。该笔借款是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分理处,从其配偶冯培全的银行卡中取现金25万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齐聪。第五张为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款二十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到2015年7月20日还清。借款人:齐聪、齐俊春2015年1月20日见证人:周庆梅”。该笔借款是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分三次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建路分理处,银行卡中取现金20万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齐聪。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换的新条。第六张为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借款二十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孟祥华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到2015年7月3日还清。借款人:齐聪、齐俊春2015年1月3日见证人:周庆梅”。该笔借款是原告于2013年7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矿区支行,转账352000元给被告齐聪,因被告齐聪银行贷款到期,暂借使用152000元,被告齐聪随后将152000元偿还,所以被告只出具了20万的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换的新条。这六笔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及被告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齐聪、齐俊春欠原告孟祥华115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齐俊春作为借款人,同时又是被告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齐聪的母亲周庆梅也出庭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一述两公司的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月息二分,虽部分未书面约定,但是中间人周庆梅出庭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二分,从借款到期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六个月利息12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和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六个月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华借款115万元整。二、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给付原告孟祥华利息12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三、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给付原告孟祥华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四、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以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给付原告孟祥华利息。(分别从2015年5月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7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