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益国与脱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益国,脱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谢益国,邢钢职工。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脱改霞,退休工人。原告谢益国诉脱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益国的委托代理人温玉山和被告脱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益国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自借钱后,按照约定连续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就不再履行约定义务,现在借期已到。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脱改霞辩称,对借款本金60万元无异议,但利息不应当支付,因为原告知道我拿原告的钱是投到了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而隆泰公司只将利息支付至去年9月份(按月率4份付息),去年10月份只按月利息1%支付给我,而我自己贴了1分的息给原告。从去年11月份隆泰公司就没有偿付一分钱,老板于2015年8月4日被刑拘了。原告也口头说过只要我本金,原告也知道隆泰公司出事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如遇星期六、日,后延两天还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把从原告处借来的钱又借给了隆泰公司,因隆泰公司经济出现了状况,导致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因银行利率的变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别低于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偿付利息。逾期后的利息仍按借期内的利率执行。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未加大被告义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以隆泰公司不能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主张不归还原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脱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谢益国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偿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脱改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