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莫家如与刘勋、龚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家如,刘勋,龚菊仙,卞勇,覃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莫家如,个体户。被告刘勋,个体户。被告龚菊仙,系刘勋妻子,个体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个体户。被告卞勇,个体户。被告覃素娟,公务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敬春,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家如诉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勇、覃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随干、代理审判员罗远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家如,被告刘勋、龚菊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卞勇、覃素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勋和卞勇是朋友关系,为了做饭店生意,2013年7月6日,刘勋和卞勇两人写下《借条》,以用于做生意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得到原告支付的2500000元后,被告刘勋和卞勇用来买下原“东龙”饭店做现在长安镇河东的“裕丰国际大酒店”。被告刘勋和卞勇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刘勋和卞勇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00000元,余下的21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四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至今分文没有归还。原告追索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2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勋、龚菊仙共同辩称:被告刘勋和卞勇是曾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了400000元也是真实的,还有2100000元被告从2013年6月2日开始至2014年6月6日止,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090000元,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10000元。被告刘勋同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没有归还的能力。被告龚菊仙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所以不认可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卞勇辩称:对原告陈述主张的210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赞同被告刘勋和龚菊仙的答辩意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000元。不同意要求被告覃素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覃素娟辩称:同意被告卞勇的意见。被告覃素娟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所以不认可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勋和卞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勋、卞勇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勋和卞勇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刘勋又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3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125000元;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转账125000;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125000元;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105000元;2014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4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105000元;2014年3月6日向原告转账105000元;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5000元;2014年5月6日向原告转账105000元;2014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105000元,以上十二次转款共计1090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索还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2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1、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6月2日开始至2014年6月6日止所归还的1090000元是被告刘勋、卞勇口头承诺给原告的利息及佣金而不是借款本金,利息和佣金各按二分五计算;2、被告刘勋、卞勇称,由于借期短,并没有约定利息和佣金,但是可以在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2013年6月2日转账的15000元及2013年6月10日转账的10000元,合计25000元,从2013年9月6日后所向原告转款的都是归还的借款本金,目前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35000元。另查明:1、被告刘勋与龚菊仙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被告卞勇与覃素娟于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单四份、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账复印件一份、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卞勇自愿将2013年6月2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及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两次转账合计25000元中从已归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刘勋亦无异议,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刘勋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至2014年6月6日止分十次转账共计1065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被告刘勋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至2014年6月6日止分十次转账的金额有一定的规律性可循,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主张的五分利息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广西农村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时(2013年9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前一日(2015年7月2日)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为:1、2013年9月7日-2015年2月28日:2100000×(5.6%/360)×4(倍)×540(天)=705600元;2、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2100000×(5.35%/360)×4(倍)×71(天)=88631.68元;3、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2100000×(5.1%/360)×4(倍)×48(天)=57120元;4、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日:2100000×(4.85%/360)×4(倍)×5(天)=5658.32元,以上利息合计:857010元。因此,被告从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857010元。被告刘勋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至2014年6月6日已分十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065000元,虽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全属利息及佣金,但过高部分1065000-857010=20799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归还的过高部分利息应当计入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勋、卞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00000-207990=1892010元。二、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勋与龚菊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覃素娟与被告卞勇虽于2015年6月26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对被告龚菊仙、覃素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勋、卞勇应当偿还原告莫家如借款本金人民币1892010元;二、被告龚菊仙、覃素娟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莫家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莫家如负担2360元,被告刘勋、卞勇、龚菊仙、覃素娟负担2124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珏审 判 员 林随干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