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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晓玲、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牟平区鑫泉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晓玲,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牟平区鑫泉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复字第39号申请复议人于晓玲。申请执行人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462号。法定代表人刘传坤,经理。被执行人牟平区鑫泉模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浩农庄村。经营者于晓玲。申请复议人于晓玲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牟平法院)作出的(2015)烟牟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牟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鑫一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牟平区鑫泉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者于晓玲名下的鲁Y×××××号车辆,于晓玲以该车辆在查封之前出卖他人为由,向牟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牟平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者于晓玲所有的车辆鲁Y×××××号轿车一辆,并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判决,于2015年7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于晓玲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车已于2015年3月18日卖给卢慧军所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车辆没有过户,仍登记在于晓玲名下。另查,被执行人的工商企业信息记载其经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晓玲。牟平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私营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企业的财产,也可以执行该企业业主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等。本案中,该院对被执行人和经营者于晓玲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汽车属于应当登记的特定动产,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登记的权属作出处置。鲁Y×××××号轿车登记在于晓玲名下,该院将其查封,并无不当。于晓玲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对抗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综上,于晓玲的异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于晓玲的异议。于晓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牟平法院对其所有的鲁Y×××××号汽车进行了查封,该车辆于2015年3月18日卖给了卢慧军,并签订买卖协议。而牟平法院是2015年3月27日查封了该车辆,本人名下的车辆是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本人如果要逃避债务的话,完全没有必要将银行贷款还上。现该车辆已经不再本人手中,该车辆所有权系卢慧军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于晓玲主张,其于查封前将涉案车辆卖给卢慧军所有,但未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机动车辆以登记为权属标志,故牟平法院查封登记在申请复议人名下的车辆,于法有据。另外,申请复议人主张涉案车辆已经出卖给卢慧军所有,对此,有权提出异议是案外人卢慧军,而非出卖人于晓玲。综上,于晓玲申请复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晓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傅 光 波审判员 吴 国 荣审判员 谭 黎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芸(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