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左芳宇与长沙市开福区青和力健身俱乐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青和力健身俱乐部,左芳宇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青和力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听香水榭小区4号栋第四层。经营者潘倂,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螺丝村高跃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芳宇,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曹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青和力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青和力俱乐部)与被上诉人左芳宇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左芳宇为其女儿在青和力俱乐部报名游泳培训班课程。2014年9月9日,左芳宇持报培训班时附赠的游泳券到俱乐部游泳,在前往四楼洗浴时摔倒,随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治疗,左芳宇住院15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肿胀,花费医疗费用20805.7元。同年11月1日,左芳宇前往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44元。经左芳宇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左芳宇的伤残等级等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芳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左芳宇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和力俱乐部对该份鉴定不予认可,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左芳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又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庭审结束后,青和力俱乐部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业务往来明细、照片、付款凭证、说明等证据,拟证明青和力俱乐部在浴室张贴了警示标志。左芳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事发时,浴室张贴了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收据、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游泳馆入场券、《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的问题。左芳宇虽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左芳宇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但青和力俱乐部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得到准许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青和力俱乐部没有举证推翻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5号鉴定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青和力俱乐部主张左芳宇非青和力俱乐部的会员,左芳宇与青和力俱乐部间没有消费合同,青和力俱乐部对左芳宇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左芳宇持券前往青和力健身俱乐部游泳,即是俱乐部的消费者,且青和力俱乐部的管理人员并未阻止左芳宇消费,表明青和力俱乐部认可左芳宇入场消费的行为,故青和力俱乐部对左芳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左芳宇主张青和力俱乐部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清理积水,导致地面湿滑造成左芳宇摔伤。因左芳宇摔倒的场所为洗浴场所,因地面湿滑摔倒符合常理,且青和力俱乐部未举证推翻左芳宇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左芳宇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青和力俱乐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左芳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地面湿滑可能会发生滑到的危险而忽略了安全意识,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青和力俱乐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青和力俱乐部的证明目的,对于青和力俱乐部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青和力俱乐部应对左芳宇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左芳宇自己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左芳宇损失的认定。1、主张医疗费20949.7元(20805.7+144)。左芳宇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5号鉴定意见,对于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93656元。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36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左芳宇因伤致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5、护理费5501元。根据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企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89元(26474÷365×15),后期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两个月计算为4412元(26474÷12×2)。护理费共计5501元;6、左芳宇主张营养费2000元。左芳宇因伤致残,应计付一定的营养费,结合左芳宇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左芳宇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左芳宇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左芳宇共计住院15天,故该项费用为450元(30元/天×15天);9、误工费9622元。经鉴定,左芳宇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芳宇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企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515元(27637÷12×5)。左芳宇主张误工费为9622元,系左芳宇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1700元。左芳宇提供了相应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左芳宇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50378.7元。根据前述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左芳宇承担75189元(150378.7×50%),青和力俱乐部承担7518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长沙市开福区青和力健身俱乐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左芳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189元。如果青和力俱乐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元,由左芳宇承担266元,长沙市开福区青和力健身俱乐部承担267元。上诉人青和力俱乐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左芳宇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左芳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左芳宇并非青和力俱乐部的会员,其是作为青和力会员熊湘宜的监护人才得以进入俱乐部。其擅自使用俱乐部的游泳设备及洗浴设备后受伤,要求俱乐部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也显失公平。二、青和力俱乐部仅针对会员开放,系相对封闭的场所,该俱乐部仅对会员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客观上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为会员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本案中左芳宇并非会员且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三、左芳宇是否是在青和力洗澡室摔倒受伤未查明。四、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左芳宇答辩称:1、左芳宇是凭借青和力俱乐部所赠游泳赠券合法消费,并非擅自使用游泳设备和洗浴设备,故左芳宇在青和力俱乐部内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受到该俱乐部的保护。2、左芳宇在青和力俱乐部场地内受伤有有关部门出具的消费者争议调解文书佐证,青和力俱乐部在调解时亦予以自认。3、左芳宇是依照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青和力俱乐部是否应当对左芳宇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左芳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一、青和力俱乐部是否应当对左芳宇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左芳宇持青和力俱乐部赠券进行消费,即该俱乐部的消费者,俱乐部应当对左方宇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左芳宇提交的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区分局四方坪工商所出具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书》,左芳宇游泳完后,在四楼洗澡时摔伤,青和力俱乐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又考虑到左芳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忽视安全未注意地面湿滑,原审判决认定青和力俱乐部承担左芳宇损失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维持,对青和力俱乐部称其对左芳宇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青和力俱乐部称左芳宇系擅自使用游泳设备和洗浴设备,其提交的赠劵未由该俱乐部回收副劵联,本院认为左芳宇进入该俱乐部时未被该俱乐部的管理人员制止,其使用的赠劵未回收副劵联也系俱乐部内部管理行为,故本院对青和力俱乐部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左芳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青和力俱乐部称144元医疗费系鉴定作出后发生,应当认定为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4年11月14日出具,左芳宇主张的144元医疗费系2014年11月1日发生,故医疗费发生在鉴定之前,且有合法票据佐证,可以作为医疗费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青和力俱乐部上诉称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认定,青和力俱乐部认为原审认定护理期限错误,只应当依据司法鉴定认定二个月,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芳宇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又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在2015年,故依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路和其他服务业3947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为6578.5元,但鉴于左芳宇未对该费用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5501元予以维持。交通费,左芳宇虽未提交票据佐证该费用,但考虑其因住院其与必要陪护人员确会产生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500元交通费予以维持。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确定。因左芳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工作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左芳宇的各项损失共计140756.7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青和力俱乐部应承担70378.35,其余损失由左芳宇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市开福区青和力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左芳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378.35元;三、驳回左芳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元,由左芳宇承担266元,长沙市开福区青和力健身俱乐部承担267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066元,由左芳宇承担166元,由长沙市开福区青和力健身俱乐部承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