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春景、谢建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春景,谢建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紫晶广场一区6幢07室。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景,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谢建玉,女,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诉被告何春景、谢建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陈德荣、人民陪审员侯裕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景、谢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泰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紫晶广场一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六合区XX街道XX巷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总价款125万元,首付38万元,按揭贷款87万元。合同中“甲乙双方的其他约定”第9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承担按揭还款担保期间,若乙方未能按照按揭合同相关规定按时向按揭银行足额支付贷款本息以致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催告后五日内乙方仍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房屋所有权归属甲方而无论乙方是否占有使用该房屋,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自2014年1月起二被告未按约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二被告发函,要求二被告于5日内归还原告承担的贷款本息,否则将解除合同,并且不再另行通知。对此,二被告未予答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二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合同的注销手续;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25万元。被告何春景、谢建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东泰公司与被告何春景、谢建玉签订《〈紫晶广场一区〉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六合区XX街道XX巷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总价款125万元,首付38万元,公积金贷款87万元。合同中“甲乙双方的其他约定”第9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承担按揭还款担保期间,若乙方未能按照按揭合同相关规定按时向按揭银行足额支付贷款本息以致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催告后五日内乙方仍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房屋所有权归属甲方而无论乙方是否占有使用该房屋,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6日,被告何春景(借款人、抵押人)、谢建玉(抵押人)与六合工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7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六合区XX街道XX巷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为六合区XX街道XX巷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2013年1月9日,原告、被告何春景和六合工行又签订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就房产抵押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开始偿还按揭贷款,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按月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邮寄催告函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催要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8790.69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紫晶广场一区〉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扣款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催告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本院(2014)六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的工作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贷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经原告催告后五日内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4年1月出现逾期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按月为被告偿还贷款,为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催告义务,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的注销手续。被告逾期还贷,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春景、谢建玉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紫晶广场一区〉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于六合区XX街道XX巷XX号XX幢XX单元XX室);二、被告何春景、谢建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项合同的注销手续;三、被告何春景、谢建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2元,由被告何春景、谢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