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被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通过上网聊天认识,2013年3月1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名向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认识见面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登记结婚。既然成婚,必应珍惜,但事与愿违,结婚当天晚上,被告问原告要茶水钱和随嫁钱,原告不给,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此时原告便知己上当受骗,为求生存,第二天原告便回到怀化姐姐家里,但被告随原告而去,在原告姐姐家中打了原告,第三天回到被告家中又被被告要去2万元现金给其母亲还账。鉴于这种婚姻状况,原告于2014年7月外出打工,2014年11月才回来,回来以后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吵闹不闲,2015年2月原告又外出打工。因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有痛苦,没有幸福,夫妻关系僵化,家庭矛盾重重,原告希望能与被告好和好散,从外地回来后提出要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向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小孩向某甲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大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因如下:1、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2、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创业,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3、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且双方根本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小孩向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3月1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名向某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因双方较少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忠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