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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隆昌县海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华翔、温蜀懿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50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海宁工业有限公司,文华翔,温蜀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隆昌县海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符民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文华翔,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被告温蜀懿,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居民。原告隆昌县海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华翔、温蜀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海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民伟,被告温蜀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海宁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文华翔、温蜀懿开设的重庆荣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借款金额579265.53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还款付息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文华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温蜀懿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3年8月2日的2万元借款是文华翔的个人借款,其余我和文华翔签了名字的借款都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六张、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转账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诉求。被告温蜀懿对原告出具的证据,除2013年8月2日文华翔个人签字的借款条外,其余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文华翔、温蜀懿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20万元,同日,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借现金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文华翔、温蜀懿平均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6日借现金2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3年4月2日,转账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9265.53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59265.53元。2013年8月2日,被告文华翔个人签字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文华翔、温蜀懿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转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在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责任通知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文华翔仍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享有抗辩权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华翔、温蜀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昌县海宁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9265.53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1、2013年5月2日借款现金2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文华翔、温蜀懿平均承担偿还责任,利息的计算方法:20万元现金的计息起算日期自2014年5月2日起,1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的计息起算日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现金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1%计付利息,由被告文华翔、温蜀懿共同偿还,3、2013年4月2日的转账借款50000.00元、2014年1月12日的借款189265.53元,共计239265.53元,由被告文华翔、温蜀懿共同偿还,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利息自起算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文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昌县海宁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0.00元,减半收取4800.00元,财产保全费3400.00元,共计8200.00元,由被告文华翔、温蜀懿共同负担7800.00元,被告文华翔负担400.00元。此费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判决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欣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