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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许某甲,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许某乙。但自女儿出生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辩,后被告外出,已分居两年,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许某甲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至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二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2014)荔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致产生感情纠纷。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女孩许某乙现随原告许某甲生活,为了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且从便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孩许某乙宜由原告许某甲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孩许某乙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婚生女孩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元作为婚生女孩许某乙的抚养费。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婚生女孩许某乙十八周岁止的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许某甲人民币600元作为婚生女孩许某乙的抚养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