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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8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冯君霞,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死者邵某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个体工商户。系本案死者邵某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个体工商户。系本案死者邵某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厨师。系本案死者邵某的次子。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0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永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沿316国道往湖北省随州市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12组路段时,将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邵某(本案被害人)撞倒并碾压致死(殁年71岁)。经法医鉴定,死者邵某系因外伤致头颅严重变形,颅骨粉碎性骨折,因严重颅脑外伤导致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邵某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用其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鄂F×××××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死者家属即本案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20600元赔偿款。死者邵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丹江口市官山镇田畈村2组,但其生前自1998年起随其长子李某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字岭居委会辖区居住生活。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被害人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245276.50元,其中: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223668元(24852元/年×9年)。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永安财保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即鄂F×××××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外,由被告人王某另行一次性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0600元(包括原已支付的20600元,赔偿款已兑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放弃,并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彭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相应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被害人邵某生前的相关户籍、居住证明、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鄂F×××××号货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鄂F×××××号货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共计19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永安财保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害人邵某生前与其次子李某丁共同生活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而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原一审一致。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永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害人亲属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害人邵某生前户籍所在地虽为丹江口市官山镇田畈村2组,但邵某长子李某丙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派出机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太极湖水陆派出所及基层组织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办事处十字岭居民委员会、邵某次子李某丁居住地所在的基层组织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邵某生前长期随其长子李某丙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字岭居委会辖区居住生活,可以认定被害人邵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判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邵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关于襄阳永安财保公司提出邵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