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黄草洼村,捕前住址同户籍地,无前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因未批准逮捕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本院做出逮捕决定,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刘浩、鉴定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黄草洼村被害人王某某的耕地旁,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武某某用木桩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武某某具备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具备相应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黄草洼村被害人王某某的耕地旁,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武某某用木桩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归案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4、证人武某甲、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5、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6、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某无罪及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